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五行「另簽分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另簽分偵辦,而前開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另案處理」、第五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分經臺灣士林看守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乃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其所犯前開二罪係屬同一施用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及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及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毒品案件判決科刑而知悔悟,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罪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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