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9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四張(號碼:MH○○○六五二、MH○○○六五三、MH○○○六五四、MH○○○六五五),附息票第一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新台幣4,000,000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90年度裁全廉字第10013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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