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孫沛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玫瑰卡)、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卡)、0000000000000000號(幸福加值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第18條約定給付以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7年5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7,290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34萬9,405元、利息22萬7,885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幸福加值卡專用申請書、玫瑰白金卡專用申請書、簡易卡簡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7萬7,290元,及其中34萬9,405元部分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400元(含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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