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光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第4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案件,還有1件判決係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桃園地檢109年執酉字第8284號),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光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9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2均為毒品(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他件,應合併定執行等語,因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是抗告意旨所指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毋庸就該部分作為審查即裁判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