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營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張堉璘
被 告 吳信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天母東路101號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惟屆期尚未清償
,原告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