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光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4日晚上8時35分許,應予更正),其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際,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
159至1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166頁),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
5號卷第4至6頁【下稱毒偵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度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9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日,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先前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嗣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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