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霄淑珍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霄淑珍業已於5月31日下午5時整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之函文可稽。則相對人既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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