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定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凡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若屬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其他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而不得任意擇其他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以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與公平正義有悖。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共22罪,按其附表依序以A1至A22稱之)、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共7罪,按其附表依序以B1至B7稱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15年確定。嗣受刑人認為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過苛,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乃就上開裁定合計29罪,重新拆解組合,請求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範圍為甲裁定A1至A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23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範圍為甲裁定A7至A22、乙裁定B1至B7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認丁裁定與定應執行刑所採之「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不合,且執行結果,亦未必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更為有利,而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者」之情形。因認並無將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㈡因甲、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檢察官所聲請之22罪(即甲裁定A8至A22、乙裁定B1至B7部分),固均為乙裁定B1該罪確定日前所犯,但乙裁定B1該罪「並非」甲、乙裁定合計29罪中最先確定者,是以就「甲裁定A8至A22之罪與乙裁定B1至B7之罪」定刑,縱結果有利於受刑人,但與定刑所採「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不相適合,而有任擇定刑基準,致顯具影響定應執行刑範圍之悖於公平正義之失。況受刑人所受各該判決、裁定猶俱未有任何變動情況,僅因受刑人一己之主觀意願,遽指本次定刑聲請之22罪,已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屬無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檢察官以若將「甲裁定A8至A22」與「乙裁定B1至B7」之罪組合,並以「乙裁定B1」作為首罪,將有利於受刑人,而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等詞;受刑人以若依原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將達有期徒刑41年,對其過於嚴峻,有違比例原則等詞,分別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屬違法、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論述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