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7,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茲債務人即相對人已全數清償,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存字第140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