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6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訓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宗訓(下稱被移送人)以其帳號「88cenzan」開設名稱「日韓買手專業小舖」網路商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未經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上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防狼神器」,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前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警政署之檢舉信件、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網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否認,且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本件該網頁所載之該防狼神器確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警械鑑定書等加以證明,是本院尚難僅憑一紙拍賣網頁刊登之內容遽認被移送人確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所述,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