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品育 住處前,見該處1樓大門開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黃品育前開住處客廳內,徒手在神桌上竊得黃品育所有之九天玄女神像1尊(價值約新台幣2萬2千元),旋即搬至所騎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黃品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再於105年4月14日下午8時15分許,循線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陳國賢住處,當場扣得黃品育所有之前開遭竊神像1尊(業據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國賢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機車載物經過黃品育住處附近、機車腳踏板有載物及警察在其住處扣得之九天玄女神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⒈伊機車腳踏板上是籃子,並非神像,伊是到被害人住處隔壁五金行購物,並非至被害人住處內行竊;⒉警察在住處扣得之神像,是伊自聖母廟所請回的,並非黃品育所有,扣案當天,伊不想與警察發生衝突而任由警察扣走,只要黃品育喜歡,伊就送給黃品育云云。
二、經本院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害人黃品育住宅客廳,竊得
被害人黃品育所有九天玄女神像1座,置於所駕駛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經警循線在被告住處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發現神像臉部、手部及手持葫蘆顏色均改為紅色(原為肉色)、神像座椅改為綠色(原為淡墨綠色)一節,業據被害人黃品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8至9頁)、神像照片1幀(警卷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住處前機車擺放照片2幀(見警卷第16頁)、作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7至1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黃品育所領回之神像,確為被告所竊得,要無疑義。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自被害人發現神像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器而知悉被
告於失竊時間親臨該處、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亦載有外觀形狀相符之物,再循線至被告住處扣得與被害人所指特徵相符之神像,環環相扣,足認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神像之犯行,業如前述。
⒉再者,司法警察於105年4月14日下午8時35分許,至被告
住處,告知涉犯竊盜罪嫌,命被告提出九天玄女神像而執行扣押一節,有被告簽名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紙 可佐 (見前開出處),顯然被告當場主觀上知悉其係竊盜犯罪嫌疑人,而經警執行扣押神像之程序,要無疑義!果若被告為神像所有人、來源正當,豈有甘冒竊盜罪嫌,不為爭執而任由司法警察扣得其所有物,事後仍揚言允以贈送他人,徒增已身困擾?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在客廳內竊得神像1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查被告所竊得之神像,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2萬2千元,且業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乙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竊盜前科,其中三罪係竊取他人佛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採之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卷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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