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P008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記載「住:高雄縣路○鄉○○路○○○號」,再者,其戶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曾遷入該址,亦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係實際居住於高雄縣路○鄉○○路○○○號無誤。另其戶藉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再遷入高雄縣路○鄉○○路一八一之二號,亦有上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岡山收費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