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而未扣案之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部分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宥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獲告訴人 陳永承 所有之物,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被告劉宥伶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宥令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劉銘傳店(下稱全家基隆劉銘傳店)店內,見陳永承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裝環保水杯)因疏忽而遺留在ATM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黑色提袋侵占入己,並離開全家基隆劉銘傳店;嗣陳永承於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再到全家基隆劉銘傳店欲取回黑色提袋發現該提袋不見,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取走前揭黑色提袋等事實。2告訴人陳永承於警詢時之陳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3全家基隆劉銘傳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劉宥伶所侵占之前揭黑色提袋(內裝環保水杯),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全家基隆劉銘傳店ATM機臺上而未取走,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劉宥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