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粘詩蓉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3萬元,各約定於105年6月16
日、6月25日償還,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收據各2紙予原
告收執。然屆期後,被告僅清償其中5萬元,尚餘4萬元,未
獲清償,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及借據乙紙為證
。借據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既原告借貸,尚有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
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