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宜姍 即 古文珊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張峻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古宜姍即古文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34萬2,007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記載為「無」,其經本院通知於103年7月9日到場,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除在國泰人壽有每年保費約2萬元之保險、小孩名下有公婆代繳保費之醫療保險、3名小孩名下有其曾祖父各定存80萬元,利息歸小孩,本金仍屬曾祖父所有外,本人及子女名下別無其他保險權利、股票、存款、有價值之財產未陳報等語,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2件,每年保費約19,488元,迄103年6月20日之解約金為74,667元;本人為要保人,長女、次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保費約9,252元;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長女為被保險人,於95年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婆婆之保單1件,每年保費35,123元,迄103年6月20日之解約金為279,256元,其變更要保人之原因為保費由祖母繳納,上開各筆保單之保費均由債務人之婆婆所有帳戶自動轉帳扣繳。又債務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本人及長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應繳保費約3,568元;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應繳保費約47,194元,迄103年6月19日合計有143,477之解約金。另債務人之次女及長子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分別有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3,126股、3,158股,市值合計逾20萬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103)三法字第0066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4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202號函、集保公司103年7月11日保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交所股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債務人在本院調查訊問時,就其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要保人而仍有保單價值逾14萬元、每月繳交保費合計逾5萬元;子女名下股票市值逾20萬元等部分,確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狀況。是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及支出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財產,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