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宜姍古文珊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張峻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古宜姍即古文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34萬2,007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記載為「無」,其經本院通知於103年7月9日到場,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除在國泰人壽有每年保費約2萬元之保險、小孩名下有公婆代繳保費之醫療保險、3名小孩名下有其曾祖父各定存80萬元,利息歸小孩,本金仍屬曾祖父所有外,本人及子女名下別無其他保險權利、股票、存款、有價值之財產未陳報等語,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2件,每年保費約19,488元,迄103年6月20日之解約金為74,667元;本人為要保人,長女、次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保費約9,252元;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長女為被保險人,於95年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婆婆之保單1件,每年保費35,123元,迄103年6月20日之解約金為279,256元,其變更要保人之原因為保費由祖母繳納,上開各筆保單之保費均由債務人之婆婆所有帳戶自動轉帳扣繳。又債務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本人及長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應繳保費約3,568元;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應繳保費約47,194元,迄103年6月19日合計有143,477之解約金。另債務人之次女及長子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分別有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3,126股、3,158股,市值合計逾20萬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103)三法字第0066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4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202號函、集保公司103年7月11日保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交所股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債務人在本院調查訊問時,就其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要保人而仍有保單價值逾14萬元、每月繳交保費合計逾5萬元;子女名下股票市值逾20萬元等部分,確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狀況。是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及支出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財產,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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