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21774號、第22148號、第2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可祥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可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吳承恩」,均應更正為「 胡承恩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犯罪事實㈠及㈡犯罪事實㈡、㈢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皆應更正為「被告顏可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㈤及㈥之論罪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所載時、地,係使用不詳工具拆卸機車排氣管、避震器而均竊取得手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堪認前述工具確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
四、補充「被告顏可祥於109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詐欺、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屢次藉由詐取、徒手或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除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七)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詐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興德 、 趙佑嚴 、謝 岳穎 、 謝仁菖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四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實行各該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皆已由被害人胡承恩、告訴人 張傑閔 、 張濠鵬 分別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而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難認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經核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以網際網路│新臺幣柒仟元。│││一、㈠所載之詐欺│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以網際網路│新臺幣伍仟元。│││一、㈡所載之詐欺│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以網際網路│新臺幣陸仟元。│││一、㈢所載之詐欺│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侵占遺失物│行照壹張(已由胡│││一、㈣所載之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承恩領回)。│││遺失物犯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機車排氣管壹支(│││一、㈤所載之竊盜│盜罪,累犯,處有期│已由張濠鵬領回)│││犯行。│徒刑柒月。│。│├──┼────────┼─────────┼────────┤│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機車排氣管壹支、│││一、㈥所載之竊盜│盜罪,累犯,處有期│避震器共貳支(已│││犯行。│徒刑柒月。│由張傑閔領回)。│├──┼────────┼─────────┼────────┤│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車牌號碼000-000│││一、㈦所載之竊盜│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普通重型機車壹│││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74號
第24482號第22148號第9466號被告顏可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 顏小祥 」,在臉書上刊登「今日特價鯊魚k1HL7500勁戰bws」之不實訊息,致李興德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8)日13時57分許,受顏可祥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顏可祥向不知情友人 潘威啓 所借用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顏可祥事後避不聯繫,李興德始知受騙。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勁戰一二三代鯊魚鍛框(前輪)」之不實訊息,致趙佑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顏可祥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文賓 借用其父 吳志宏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顏可祥事後避不聯繫,趙佑嚴始知受騙。㈢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顏小祥」,在臉書賣場刊登「 謝穎 ‧換機自售,ix
256黑色還有三個月保固,無傷12000不議價」等欲販售iPHONE10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謝岳穎 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5)日15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顏可祥指定之上開吳志宏帳戶內。嗣因顏可祥事後避不聯繫,謝岳穎始知受騙。㈣於109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某處,拾得吳承恩所有遺落該處之行照1張後,將之侵占入己。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張濠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張傑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得手。嗣因顏可祥將上開零件上網拍賣,經張濠鵬向其訂購後,相約於109年3月5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而查悉上情。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徒手竊取謝仁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李興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趙佑嚴、謝岳穎、張傑閔、張濠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仁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有以臉書帳號「顏小祥│││中之供述│」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興德匯款至證人││││潘威啓上開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德於警│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向臉書│││詢中之指訴│帳號「顏小祥」購買避震器,││││嗣匯款7,000元至證人潘威啓││││帳戶之事實。│├──┼───────────┼─────────────┤│3│證人潘威啓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潘威啓表示│││中之證述│欲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潘威啓曾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證明證人潘威啓所有之國泰世│││業管理部109年6月9日│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號帳戶於109年3月2日存入│││0528號函及其檢附之國泰│7,000元之事實。│││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0506││││208745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紙││├──┼───────────┼─────────────┤│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以帳號「顏小祥」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訊息,及嗣後││││避不聯繫告訴人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有在露天拍賣及臉書帳│││中之供述│號「顏小祥」,分別刊登「販││││售勁戰一二三代鯊魚鍛框(前││││輪)」及出售iPHONE10手機││││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趙佑嚴││││、謝岳穎匯款至證人吳志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6號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嚴於警│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在露天│││詢中之指訴│拍賣購買「勁戰一二三代鯊魚││││鍛框(前輪)」,嗣匯款5,00││││0元至證人吳志宏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岳穎於警│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詢中之指訴│上購買iPHONE10手機,嗣匯││││款6,000元至證人吳志宏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吳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述│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由其子吳文賓使用之事實。│├──┼───────────┼─────────────┤│5│證人吳文賓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父吳志宏所有之上開帳│││述│戶係由其所使用,嗣被告向其││││佯稱借得款項得以繳交房租,││││要求其提領告訴人趙佑嚴、謝││││岳穎匯入之上開匯款之事實。│├──┼───────────┼─────────────┤│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31050│證明證人吳志宏所有之臺灣新│││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帳戶,於109年1月22日存入│││份│5,000元、109年3月15日存││││入6,000元之事實。│├──┼───────────┼─────────────┤│7│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證明被告以帳號「顏小祥」刊│││Z0000000000」之基本資│登販售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及嗣後避不聯繫告訴人趙佑嚴│││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截│之事實。│││圖各1份││├──┼───────────┼─────────────┤│8│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而││││欲以本案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繳納房租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㈣至㈥┌──┬───────────┬─────────────┐│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拾獲吳承恩所有行照│││中之供述│1張,及持工具拆卸竊取上開││││避震器及排氣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行照1張遺失之│││詢中之指訴│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濠鵬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指訴│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遭││││竊,而與被告在網路兜售之排││││氣管編號相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指訴│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遭竊,嗣經││││警於被告身上查獲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吳承恩、張濠鵬、張傑閔上開│││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失竊及遺失物品之事實。│││片6張││└──┴───────────┴─────────────┘㈣犯罪事實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中之供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菖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指訴│T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顏可祥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露天拍賣等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㈤、㈥被告所持用行竊之工具雖未查獲,惟依告訴人張傑閔之證述,及機車裝配排氣管與避震器之方式,需以工具始能拆卸,而一般市售拆卸機車零件之工具,均屬金屬有銳角之堅硬器具,自應認屬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詐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㈦竊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侵占之行照1張、犯罪事實㈤竊得之排氣管1支、犯罪事實㈥竊得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承恩、張濠鵬、張傑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㈤、㈥所用之工具,並無事證認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㈣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為警查獲持有犯罪㈣所示之行照1張,惟本案並未查得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竊取該行照或告訴人胡承恩指稱置放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尚無法排除上開車輛或行照係他人竊取後,由被告於他處拾得之可能,是於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行照乙節,即據以推論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張傑閔雖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指稱機車避震器支架遭撬開,排氣管與避震器有刮傷等語,而另提出毀損告訴,惟被告為竊取排氣管及避震器,而損壞避震器支架、刮傷排氣管與避震器之行為,均屬竊盜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部分屬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