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B○○兼王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再審被告亥○○
巷11D○○
號乙○○
號丙○○
62弄己○○
18弄L○○
73號庚○○辛○○
1之5甲○○A○○即 王啟 黃○○即王啟
號2樓C○○即王啟
號2樓M○○N○○天○○即 王宏 丑○○即王宏
10樓子○○即王宏癸○○即王宏
樓宇○○即 王聰
9之3F○○即王聰G○○即 王勳 H○○即王勳
8弄2E○○即王水戌○○即王水宙○○即王水
號J○○丁○○午○○未○○申○○巳○○酉○○戊○○I○○K○○玄○○地○○壬○○O○○
號卯○○辰○○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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