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告 張妙菁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樺
陳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為3萬4,122元;嗣於110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餘34日特休未休畢,被告迄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3萬4,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月發給薪資均包含特休未休工資之津貼,故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餘34日特休未休畢等情,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萬4,000元?經查:
1.被告固抗辯原告受僱之初即已約定每月工資包含特休未休
工資,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薪資條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149頁),惟查,該LINE對話乃被告於108年7月26日稱:「先前的算法我在(按:應為「再」字誤植)跟大家說明一下,底薪+加班費+雜項,底薪多出來的就是補排班跟特休的錢,至於怎麼計算根本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回應,僅可證明此為被告片面公告,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被告公告之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況該訊息乃被告108年7月26日所傳,亦無從證明於原告106年任職之初,兩造即就此薪資計算方式有所合意。
2.再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條明細固載有「假日加班費」、「加
班/特休津貼」2項(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已自承該薪資明細為其會計內部核算所製作;而依卷附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每月薪資條,除薪資、獎金、伙食費外,僅有「加班費」一欄,有歷年薪資條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219至221頁),顯見被告每月所發薪資條亦無載明已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且該薪資條核發項目之記載,亦與前述被告自行公告計算薪資方式不合,難認兩造確有約定每月薪資已包含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固另稱其特休未休工資就是以加班費認定,否則無法說明超出原告應得加班費之金額給付原因為何等語,惟勞資雙方本可議定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及加班費,且特休未休工資之要件、計算方式均與平日、假日延時工資不同,而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其抗辯之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其此節抗辯,純屬片面主觀認知,與原告無涉,無從認定被告每月給付工資已包含特休未休工資。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每月給付薪資已包含特休未休工資,被告主張已清償原告請求金額,即屬無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34日=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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