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家溱 相對人即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文忠應給付聲請人陳家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4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其中47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56元由原告 陳明華 負擔,1,43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陳家溱負擔;原告陳家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共計6,680元,因相對人即被告陳文忠及原告陳明華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裁判已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是以相對人陳文忠應賠償聲請人陳家溱之訴訟費用額為5,724元【計算式:6,680-956=5,724,即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第一審原告陳明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56元】。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2,870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費3,81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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