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伯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伯正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姚伯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 劉義農 (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綽號「牛哥」、「Yuki」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經由通訊軟體、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由集團內暱稱「Yuki」之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 楊淵硯 加為好友,向楊淵硯詐稱可在「樂泰資產網站」投資交易賺錢,使楊淵硯誤信為真,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110年6月1日、18日、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匯款至姚伯正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另案偵辦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阻斷檢警查緝,避免人頭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確保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淵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伯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43、52、55頁),核與證人劉義農、證人即告訴人楊淵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35至3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8452號函(內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淵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7至31、39、44、55、62、63、67至71、73、7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姚伯正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姚伯正本案雖未親自自其申辦中信帳戶提領款項,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告訴人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款項轉出,但被告姚伯正既在集團中主要負責車手工作,且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供匯款使用,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等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
人楊淵硯依「Yuki」指示,多次轉帳至姚伯正帳戶,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姚伯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姚伯正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於本案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於集團中負責提領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姚伯正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收入1,200元、單親、妹妹重度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姚伯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提供帳戶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姚伯正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且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楊淵硯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1日夜間8時54分許30,000元2110年6月18日夜間6時51分許50,000元3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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