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5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與已故 林井 (民前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下同)00年
0月0日生,然其護照之出生日期卻為15年6月4日,致原告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與護照記載不同之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林井(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1年2月26日死亡)之次子,出生日期為13年1月8日,38年初自菲律賓歸國,而於38年3月10日在臺中縣設籍,嗣於39年1月10日遷出至菲律賓。當時原告申辦護照時,因戶政資料錯誤之故,原告之出生日期誤載為15年6月4日,而與原告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不同。原告之父林井於51年2月26日死亡,死後遺有遺產,應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戊○○、己○○、甲○○等23人繼承。然因原告護照上之出生日期與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不同,致遭主管機關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亦否認原告與林井之親子關係。此影響原告確定真實之父子身分、親權、繼承等權益甚鉅,爰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林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原告護照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同,否認其為已故林井之子女,其亦未見過原告,不知其是否為叔公,但爺爺 林金生 曾說過原告係渠等之叔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護照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來往書信影本、照片各1份及戶籍謄本22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侄子己○○與原告一同到庭,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後證述略以:「(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每年的清明節及國慶日都會回來。我的父親是林金生,父親是78年去世的,在我父親去世之前原告都會在清明節和國慶日回來,我父親去世以後也是一樣,被告是我侄子」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外甥甲○○與原告一同到庭,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後證述略以:「(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我小時後就有見過原告,原告是我舅舅,原告清明節或國慶日都會去我家找我媽媽,我媽媽是他的姊姊」等語(均參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侄子戊○○亦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有無與你住在一起?你為何知道原告是你叔叔?他一年會回來幾次?回來作什麼?你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在何時?)沒有,他都住在菲律賓,我知道他是我叔叔,如果他有事情就會回來,但是一年幾次我不清楚。我知道他今年有回來臺灣,但我不在家,我沒有看見他」(參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乙○○亦自承:「爺爺林金生曾說過原告係渠等之叔公」等語情節相符。而證人己○○、戊○○之父為原告之兄林金生,證人甲○○之母為原告之姐 李林鑾玉 ,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證人己○○係00年0月0日生、戊○○係00年0月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均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3位證人既均在被繼承人林井死亡前即已出生,若原告與林井無親子關係,應有親自或由其父母處知悉原告並非其叔叔或舅舅之可能。況且3位證人對林井之應繼分,將因原告與林井有親子關係而減少,故與原告有利害相反之關係,卻仍一致為上揭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益證3位證人之證言,洵屬可信。又查,原告曾由菲律賓寄信予證人己○○詢問建墓一事,內容為:「 耀龍 賢侄:你們好。建墓厝之事 愚叔 同意,關於費用四十萬可儘量出價減少,請注意,一定要你們兄弟同意才可進行,愚叔無法決定,只有同意及準備費用款項,愚叔予定十月廿日回台,請代通知 耀忠 及秀子,此事一定與耀忠打算,由他決定, 祝安好 ,愚叔金福」,有該信封及信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證人己○○到庭證稱:「(來往之書信是否為原告寫給你?)沒錯,這是原告寫給我的,因為要建祖先墳墓的事」等語屬實,此外復有原告於90年與己○○、甲○○、原告之姐李林鑾玉等人合照之照片1紙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雖與其護照上之記載不同,
然原告係於民國38、39年申辦護照,依當時時局紛亂,社會動盪之情勢觀之,相關記載或有錯誤,亦非不能想像,自不影響其人別之同一性。
㈢再查,原告與證人己○○、戊○○及甲○○委由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DNA鑑定,其結果略以:「1.丁○○之DNA有12項型別與己○○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與己○○間不可能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2.丁○○與甲○○之粒線體序列均相符,因此認為丁○○與甲○○有可能(機率99.88%)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1.戊○○之各項DNA型別與己○○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己○○與戊○○2人之手足指數CSI值為181,292,551以上,研判己○○與戊○○2人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系之手足血緣關係。另丁○○之DNA有12項型別與戊○○、己○○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丁○○與戊○○、己○○間不可能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
2.如己○○、戊○○確為林井之親孫,則可推斷丁○○與已故林井間不具有父子關係;如林井確為丁○○之生父,則可推斷戊○○與己○○非林井之親孫」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09600176940號及96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由上開DNA鑑定可知原告與證人甲○○固具同母系血緣關係,然其與林井間之父子血緣關係,則因戊○○、己○○是否為林井之親孫,而有不同之結論。然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且參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前開證人之證詞,足可認定原告與林井確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上揭血緣鑑定報告,尚不足影響原告與林井間親子關係之認定。衡之上情,足證原告與林井確有親子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林井間具有親子關係,然林井已於51年2月26日死亡,被告亦否認原告與林井間之親子關係,原告為確認其與林井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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