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亦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亦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其親戚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台20線88.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
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酒精濃度測試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2、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法定判斷標準,被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5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第1犯)、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犯)及同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最後1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1年間,且被告前曾車禍受傷,喝酒控制能力欠佳,本次因工作不定心情不佳才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自承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已因相同犯罪迭經偵審判決確定,應深知其行為所涉罪責及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程度非輕,猶再犯本罪,其縱有上開辯護人主張事由,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念及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被告為拉阿魯族原住民,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年老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