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聲請人 江妮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龔嘉凡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送達處所及年籍資料,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聲請人 陳報 之相對人年籍資料查調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調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是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