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6行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駁回確定,並於11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陶冠霖前已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陶冠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陳鈞哲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被   告 陶冠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智路口之菜市場後方停車場,見陳鈞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陳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陶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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