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金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良前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定合格,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金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12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意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金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逾七旬,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子同住,僅負責家中事務,家中經濟由妻子負擔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視法律寬典,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且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策其自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