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並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9日17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5之9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警察栽贓而在伊房間找到2包毒品,伊才會去驗尿;因伊認識藥頭,故伊幫伊男友乙○○買過1次毒品,伊並未施用毒品;伊跟乙○○一起住在5樓的小套房中,乙○○幾乎每天都會到伊那住,乙○○中午起床時就會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1次大概吸10幾分鐘,吸完會出門,但回來後還會再吸。伊房間的面積約法庭的四分之一(後改稱約法庭的六分之一),房間約4個雙人床的面積,雖然房間內有冷氣,但不能使用,僅浴室有小窗戶可以打開與外面空氣對流,伊的房間是密閉式空間,故伊是因為吸入二手煙,驗尿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伊從97年6月20日出獄到現在,每2個星期要到觀護人那報到1次,每次都會採尿檢驗,故伊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係遭警察栽贓才會去驗尿云云。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員警,伊等當時會至臺中市○○路15之9號執行勤務,主要係因為監聽到被告有跟藥頭聯繫,認為她可能有在施用毒品,故於97年12月9日前往上址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採尿,然於伊等表明身份後,被告拒不開門也不回應,甚而於房東撥內線電話給她時,亦不接聽。拖了2、30分鐘後,被告始開門。而於被告開門後,伊等發現被告與乙○○均在房間內,且房間內有一股藥物的味道,後來伊去將窗戶開大一點時,發現被告窗戶陽台上有3小包的夾鏈袋,裡面並裝有藥物。
經詢問後,被告與乙○○均否認該藥物乃其等所有,伊等曾試圖用竹竿及衣物拿取該3包夾鏈袋,但沒辦法拿到,且被告所居住之處所乃一出租樓層,一共有8、9層樓,且
1個樓層有7、8間套房,既然被告與乙○○均否認,且無法確認是他們所有,故就未再試圖拿取。此外,係被告與乙○○自願隨同回警局採尿送驗,伊等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脅迫他們回警局採尿送驗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又窗戶外陽台之3小包夾鏈袋如係員警攜帶前往裕作栽贓之用,衡情員警只要順手將之丟置於被告住處即屋內即可,焉有開窗扔至不易取得之窗戶陽台,徒讓被告辯解係其他樓層之人丟棄而得以輕易脫罪之理?堪認被告所辯係員警栽贓之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於97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15之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四)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技發1字第4153號函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97年12月9日18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各為312ng/ml、1662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其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為高。
(五)被告另辯其所居住之套房的面積約法庭的四分之一(後改稱約法庭的六分之一),房間約4個雙人床的面積,雖然房間內有冷氣,但不能使用,僅浴室有小窗戶可打開與外面空氣對流,乃一密閉式空間,故係因其男友乙○○在上開密閉空間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到煙氣,造成其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繪製套房之現場圖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就套房之房內擺設及格局,被告所陳述之情況與證人即被告之男友乙○○所述不盡相同,且證人乙○○所繪製之套房現場圖,亦與被告所繪製之套房現場圖有所出入,此有證人乙○○所繪製之套房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踏入該套房即可看見窗戶,且係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圖較為正確,其準確度達到百分之九十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可知,套房內之擺設及格局,應以證人乙○○所繪製之套房現場圖為斷。觀之證人乙○○所繪製之套房現場圖,被告所承租之套房除浴室內之小窗戶外,尚有一扇窗戶位在牆角,並非全然密閉空間,且屋內之床鋪與化妝台間隔有衣櫥,是證人乙○○於該化妝台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煙霧自非直接相向於床鋪。參以證人乙○○與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都在何處施用安非他命?)房間客廳的化妝台。我們那個是套房。只有我跟丙○○住而已。」、「(該房間有無窗戶或空調?)沒有空調,窗戶有,但是當時是冬天,所以關起來只剩下一縫通風,但是離化妝台有一小段距離。」、「(你住的套房除了化妝台外,有無書桌?)沒有,化妝台也當書桌使用。」「(你當天有無對著丙○○的臉上吐安非他命煙霧?)不記得了。我不會,但我會向後面吐。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跑到丙○○睡的床上對她吐煙霧。」、「(當天你有採尿?)有。」、「(驗尿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反應都有。」、「(當天早上、下午你是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早上、下午2種都有。」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足徵證人乙○○於施用毒品時並無對被告「直接相向」而使被告「大量吸入」煙氣之行為,且依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函,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並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乙○○所述,乙○○於97年12月9日之上午及下午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若被告確實係因直接相向且大量吸入二手煙,則其尿液檢驗結果理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與常理相符,然被告尿液檢驗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此檢驗結果即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為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六)又被告雖辯稱伊從97年6月20日出獄到現在,每2個星期要到觀護人那報到1次,且每次都會採尿檢驗,故伊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云云。惟因甲基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
24小時內會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會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已如前述。由上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中最長不會停留超過96小時,是以被告只要於向觀護人報到前
96小時內,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檢驗自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縱被告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檢驗,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97年12月9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又考量被告事後不知反省,猶仍飾詞狡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