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聲請人澧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相對人 楊士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經核,聲請人所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其到期日為106年8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狀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補件中僅載明本票起始日,迄仍未據補正提示日。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6年10月21日│60,000元│106年11月5日│573252│└─┴───────┴──────┴───────┴────┘┌──────────────────────────┐│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未記載│40,000元│106年8月5日│270958│├─┼──────┼─────┼──────┼────┤│2│未記載│100,000元│106年10月5日│355628│├─┼──────┼─────┼──────┼────┤│3│未記載│100,000元│106年10月5日│355627│├─┼──────┼─────┼──────┼────┤│4│未記載│40,000元│106年8月5日│270960│├─┼──────┼─────┼──────┼────┤│5│未記載│100,000元│106年10月5日│355629│├─┼──────┼─────┼──────┼────┤│6│未記載│60,000元│106年8月5日│270961│├─┼──────┼─────┼──────┼────┤│7│未記載│50,000元│106年8月1日│579280│├─┼──────┼─────┼──────┼────┤│8│未記載│39,500元│106年11月5日│270962│├─┼──────┼─────┼──────┼────┤│9│未記載│20,000元│106年11月5日│270959│├─┼──────┼─────┼──────┼────┤│10│107年2月26日│400,000元│106年8月5日│27155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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