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甲○○
            之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4年10月
2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82,982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卷㈡第3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
地號,○○○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
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合計1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原告之說明詳見卷㈡第
119頁),本為被告與 莊月英 所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約定分管漁塭一口,分管面積3.873臺甲(重測後面積有減
少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即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嗣將
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 歐革良吳俊儀游啟雄
李美珍 等人所有。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如附表
一之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建益 ,再依次
移轉予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有利公司
再移轉予原告,原告又於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
期間內,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海麗奇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奇公司),茲因信託期間屆滿
,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秀卿 ,再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雅伶 所有。惟被告於前開信託關係存續期
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原有分管之共有土地
全部(包含原告取得共有權之部分),合計3.873臺甲,於
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93年
5月15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各以每年每臺甲60,000元、
5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 鄭振瑞 ,收取租金得利。準此
,被告屬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致原告不能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利益歸屬之權利。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
而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共有土地獲利,顯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得利益。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租金期間,自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0月2日起至93
年9月30日止:
⒈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又226天。租金每
年每臺甲6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
積所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232,380元(60,000
×3.873=232,380),一日租金637元(232,380÷365=637)
,3年又226天租金合計841,102元(232,380×3+637×226=
841,102),其百分之20為168,220元(841,102×20%=
168,220)。
⒉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139天。租金每年每
臺甲5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
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193,650元(50,000×
3.873=193,650),一日租金531元(193,650÷365=531),
139天租金合計73,809元(531×139=73,809),其百分之20
為14,762元(73,809×20%=14,762)。
⒊合計182,982元(168,220+14,762=182,982)。
㈢原告依法自有利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此
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並非惡意取得,無適用民法第148條
之餘地。又王建益縱有與 陳其森 共同盜賣系爭土地、未付買
賣價金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將包含原告共有權在內
之分管土地全部出租鄭振瑞,收取超過其取得應有部分之利
益,自屬不當得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俗稱公契,用
以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文件,其效
力在證明有移轉所有權之事實而已,過戶時為方便起見,常
見在價金交付方法欄都流於形式記載登記完畢後付清之自眼
,至於價金交付方法則依俗稱私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系爭分管土地持分係被告與訴外人莊月英於81年間共同出資
向前手 陳財夏 所購買,取得共有權(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
分),並與全體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西港
村西側之漁塭一口,分管面積約3.873臺甲。由於被告從事
律師,業務繁忙,故皆委由訴外人 陳奇森 辦理漁塭移交管理
及與人合作委託經營工作。惟於89年5月間,被告因發現陳
奇森財務困難不負責任,且有帳目不清之情況,始親自出面
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然所收
取者為契約所生之合作權利金,而非租金,性質上並非租賃
關係,原告及其前手既非合作經營漁塭事業之合夥人,自不
能分享利益。況被告均已按年將本件所收利益分配予合夥人
莊月英、歐革良、吳俊儀、游啟雄,縱有成立不當得利之要
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㈡且訴外人王建益雖與陳奇森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利公司,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之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林秀卿,現則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雅伶名下。然
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行為,未依常情於事先查看漁塭,並簽
訂私契、付清價金,再以公契辦理過戶登記,又於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後
付清,縱於表面有公契及私契、匯款付款憑證,惟有利公司
負責人 王建智 為王建益之兄弟,海麗奇公司負責人為王建益
,原告亦為海麗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彼此間在實際上並無
價金之交付,不合買賣之要件,各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係通謀
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㈢再者,原告及前手雖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意在躲避被
告請求回復原狀,均係王建益之人頭而為惡意取得,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自無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
地號,○○○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
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合計1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與莊月英所
有,分管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西港村西側之漁塭一口,分管面
積約3.873臺甲,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歐革良、吳
俊儀、游啟雄、李美珍所有。而其中被告名下部分共有權經
輾轉移轉登記予王建益,有利公司、原告(89年10月2日起
至93年9月30日止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林秀卿、王雅
伶(如附表一之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約
定系爭漁塭(面積3.873臺甲)以委託合作經營方式進行魚類
養殖生產,每2年換約一次,自89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
止、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不論盈虧,鄭振瑞均
應於每年5月15日按每臺甲60,000元給付被告「合作經營權
利金」計232,380元,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
不論盈虧,鄭振瑞均應於每年5月15日每年按每臺甲50,000
元給付被告「合作經營權利金」計193,65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分管之共有土地全部(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約
占原告予莊月英原本取得應有部分之百分之20)出租予訴外
人鄭振瑞,收取租金得利,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
止,獲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82,982元云云,惟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
登土地共有權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自89年10
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是否因出租分管之共有土地
全部得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
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被告抗辯王建益、原告前手及原
告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
雖舉訴外人王建益於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所陳:「系
爭土地買賣係向陳奇森接洽,辦理過戶後,才知道持分是移
轉自被告,至於被告的土地為何過戶給我,有無涉及盜賣情
事,被告應該找陳奇森」云云,然王建益始終否認與陳奇森
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並表示其已將價金10,844,000元繳
清等情,業據其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
㈡第99至101頁),且經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存摺、支票為
憑(本院卷㈡第106至111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自有利公司買受及移轉登記而來,其已依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支付價金,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匯款
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互核相符,復經本
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查明無誤,
有各該銀行函在卷可佐(本院㈠第131至132、137頁),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至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僅為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買賣雙方同意移
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實務上未必與當事人間實際之約定完
全相符,故縱該文件記載與雙方約定有所不同,亦難謂其買
賣即為不實,各當事人僅係王建益人頭等等。況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迄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原告並非共有人之事實,
原告依法行使其基於共有權所生之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
1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
約書」,所收取者為合作權利金而非租金,並非租賃契約,
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通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27號判決)
。查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
,固約定雙方以委託合作經營之方式進行魚類之養殖生產,
由鄭振瑞提供養殖技術負責維護照顧漁塭,並以每臺甲
60,000元(嗣降為50,000元)計算於每年5月15日給付被告
「合作經營權利金」等情。然依證人鄭振瑞到庭證稱:「約
定的內容確實如卷內被告提出之三份契約書所載(本院卷㈠
第120至124頁),是由被告提供土地,我出勞務經營,所有
的經營事務都由我全權處理,並自負盈虧,被告無權介入經
營,約定時間屆至我依約給付應負之金額給被告,當時被告
提供土地時,土地上即有魚塭設備,我經營的期間如設備有
損壞,由我負責修繕,契約當事人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
,當初有約定契約到期土地返還被告,我增設的設施能移動
的我就帶走,不能移動的就留下,我確實有依約付款給被告
,我如果有盈餘不需要分給被告,有虧損也不需要由被告分
擔,契約是約定合作經營,但被告實際只負責提供土地,收
成的狀況不需要告知被告,契約是約定合作的金額要給被告
,不論盈虧就是要給被告這些錢。(向被告簽約使用的面積
多少?)3.873臺甲之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
,及契約書第4條「合作期間由甲方(鄭振瑞)提供養殖技
術負責維護照顧漁塭及依實際需要斥資經營養殖。所有利潤
歸屬甲方收取而經營養殖之對外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責。甲
方同意不論盈虧應以每臺甲‧‧‧支付乙方(被告)合作經
營權利金」、第5條「‧‧‧不經營亦應該照付乙方權利金
」觀之,雙方約定契約性質並非合夥或合作經營事業,而係
被告提供漁塭土地予訴外人鄭振瑞使用收益,鄭振瑞按年繳
納約定固定金錢,自負盈虧,被告既無權干涉經營,亦不分
受損失、分享利益,核其性質乃為租賃關係無訛。
⒉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10月2日起至
93年9月30日止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嗣信託關係消滅,
原告回復登記為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鄭振瑞已將租
金全部給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原
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其顯已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查上開租約關於租金之數額與給付方式約定為:「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
止,於每年5月15日按每臺甲60,000元給付被告計232,380元
,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於每年5月15日每年
按每臺甲50,000元給付被告計193,650元」,有契約書可憑
(本院卷㈠120至124頁),該出租逾其與合夥人應有部分總
合部分,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另抗
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義
務等情,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
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
係出租人,由其受領承租人鄭振瑞有關租金之給付,其受利
益並非不存在,故其所辯亦難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合夥人莊月英、歐革良、吳俊儀、游啟
雄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分管之全部土地為出租行為,則逾越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而
向鄭振瑞收取全部之租金,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4日(
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3日始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
3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附表一: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
│高雄縣○○鄉○○○段(下同)│
├────┬─────┬───────┬─────┬────────┬────────┤
│地號│總面積㎡│原有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取得面積㎡│
├────┼─────┼───────┼─────┼────────┼────────┤
│24之85│3673│208420/0000000│125.4962│41670/0000000│25.0908│
├────┼─────┼───────┼─────┼────────┼────────┤
│27之1│47│26080/700000│1.7511│5203/700000│0.3493│
├────┼─────┼───────┼─────┼────────┼────────┤
│27之4│1715│26080/700000│63.8960│5212/700000│12.7694│
├────┼─────┼───────┼─────┼────────┼────────┤
│27之7│10107│26080/700000│376.5579│5215/700000│75.2972│
├────┴─────┴───────┴─────┴────────┴────────┤
│高雄縣○○鄉○○段(下同)│
├────┬─────┬───────┬─────┬────────┬────────┤
│地號│總面積㎡│原有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取得面積㎡│
├────┼─────┼───────┼─────┼────────┼────────┤
│263│2448.10│208420/0000000│83.6448│41672/0000000│16.7241│
├────┼─────┼───────┼─────┼────────┼────────┤
│284│387.62│208420/0000000│13.2439│41580/0000000│2.6422│
├────┼─────┼───────┼─────┼────────┼────────┤
│291│184.72│208420/0000000│6.3114│41500/0000000│1.2567│
├────┼─────┼───────┼─────┼────────┼────────┤
│372│737608.53│103970/0000000│13694.4927│20789/0000000│2738.2400│
├────┼─────┼───────┼─────┼────────┼────────┤
│374│93015.65│103970/0000000│1726.9352│20789/0000000│345.3016│
├────┼─────┼───────┼─────┼────────┼────────┤
│382│8264.03│26080/700000│307.8941│5214/700000│61.5552│
│││││││
├────┼─────┼───────┼─────┼────────┼────────┤
│385│3614.73│26080/700000│134.6745│5214/700000│26.9246│
├────┼─────┼───────┼─────┼────────┼────────┤
│387│9365.14│26080/700000│358.9778│5214/700000│71.7680│
├────┼─────┼───────┼─────┼────────┼────────┤
│388│395.18│26080/700000│14.7233│5214/700000│2.9435│
├────┼─────┼───────┼─────┼────────┼────────┤
│389│115781.80│26080/700000│4313.6991│5215/700000│862.5744│
├────┼─────┼───────┼─────┼────────┼────────┤
│392│83995.26│208420/0000000│2869.8839│41675/0000000│573.8529│
├────┼─────┼───────┼─────┼────────┼────────┤
│394│44562.66│208420/0000000│1522.5819│41674/0000000│304.4433│
├────┼─────┼───────┼─────┼────────┼────────┤
│395│263514.38│26080/700000│9817.7929│5215/700000│1963.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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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應有部分總面積:35432.5567㎡(3.6532臺甲)│
│原告取得總面積:7084.9153㎡(0.7305臺甲)│
│原告取得總面積占分管總面積比例:7084.9153÷35432.5567=0.2│
│(以上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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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式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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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又226天。租金每年│
│每臺甲6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
│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232,380元(60,000×3.873│
│=232,380),一日租金637元(232,380÷365=637),3年又│
│226天租金合計841,102元(232,380×3+637×226=841,102)│
│,其百分之20為168,220元(841,102×20%=168,220)。│
│⒉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139天。租金每年每臺│
│甲5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占比│
│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193,650元(50,000×3.873=│
│193,650),一日租金531元(193,650÷365=531),139天租│
│金合計73,809元(531×139=73,809),其百分之20為14,762│
│元(73,809×20%=14,762)。│
│⒊合計182,982元(168,220+14,762=182,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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