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甲○○
之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4年10月
2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82,982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卷㈡第3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
地號,○○○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
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合計1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原告之說明詳見卷㈡第
119頁),本為被告與 莊月英 所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約定分管漁塭一口,分管面積3.873臺甲(重測後面積有減
少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即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嗣將
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 歐革良 、 吳俊儀 、 游啟雄 、
李美珍 等人所有。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如附表
一之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建益 ,再依次
移轉予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有利公司
再移轉予原告,原告又於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
期間內,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海麗奇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奇公司),茲因信託期間屆滿
,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秀卿 ,再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雅伶 所有。惟被告於前開信託關係存續期
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原有分管之共有土地
全部(包含原告取得共有權之部分),合計3.873臺甲,於
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93年
5月15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各以每年每臺甲60,000元、
5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 鄭振瑞 ,收取租金得利。準此
,被告屬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致原告不能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利益歸屬之權利。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
而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共有土地獲利,顯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得利益。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租金期間,自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0月2日起至93
年9月30日止:
⒈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又226天。租金每
年每臺甲6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
積所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232,380元(60,000
×3.873=232,380),一日租金637元(232,380÷365=637)
,3年又226天租金合計841,102元(232,380×3+637×226=
841,102),其百分之20為168,220元(841,102×20%=
168,220)。
⒉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139天。租金每年每
臺甲5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
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193,650元(50,000×
3.873=193,650),一日租金531元(193,650÷365=531),
139天租金合計73,809元(531×139=73,809),其百分之20
為14,762元(73,809×20%=14,762)。
⒊合計182,982元(168,220+14,762=182,982)。
㈢原告依法自有利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此
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並非惡意取得,無適用民法第148條
之餘地。又王建益縱有與 陳其森 共同盜賣系爭土地、未付買
賣價金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將包含原告共有權在內
之分管土地全部出租鄭振瑞,收取超過其取得應有部分之利
益,自屬不當得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俗稱公契,用
以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文件,其效
力在證明有移轉所有權之事實而已,過戶時為方便起見,常
見在價金交付方法欄都流於形式記載登記完畢後付清之自眼
,至於價金交付方法則依俗稱私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系爭分管土地持分係被告與訴外人莊月英於81年間共同出資
向前手 陳財夏 所購買,取得共有權(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
分),並與全體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西港
村西側之漁塭一口,分管面積約3.873臺甲。由於被告從事
律師,業務繁忙,故皆委由訴外人 陳奇森 辦理漁塭移交管理
及與人合作委託經營工作。惟於89年5月間,被告因發現陳
奇森財務困難不負責任,且有帳目不清之情況,始親自出面
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然所收
取者為契約所生之合作權利金,而非租金,性質上並非租賃
關係,原告及其前手既非合作經營漁塭事業之合夥人,自不
能分享利益。況被告均已按年將本件所收利益分配予合夥人
莊月英、歐革良、吳俊儀、游啟雄,縱有成立不當得利之要
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㈡且訴外人王建益雖與陳奇森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利公司,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之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林秀卿,現則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雅伶名下。然
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行為,未依常情於事先查看漁塭,並簽
訂私契、付清價金,再以公契辦理過戶登記,又於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後
付清,縱於表面有公契及私契、匯款付款憑證,惟有利公司
負責人 王建智 為王建益之兄弟,海麗奇公司負責人為王建益
,原告亦為海麗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彼此間在實際上並無
價金之交付,不合買賣之要件,各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係通謀
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㈢再者,原告及前手雖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意在躲避被
告請求回復原狀,均係王建益之人頭而為惡意取得,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自無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
地號,○○○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
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合計1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與莊月英所
有,分管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西港村西側之漁塭一口,分管面
積約3.873臺甲,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歐革良、吳
俊儀、游啟雄、李美珍所有。而其中被告名下部分共有權經
輾轉移轉登記予王建益,有利公司、原告(89年10月2日起
至93年9月30日止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林秀卿、王雅
伶(如附表一之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約
定系爭漁塭(面積3.873臺甲)以委託合作經營方式進行魚類
養殖生產,每2年換約一次,自89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
止、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不論盈虧,鄭振瑞均
應於每年5月15日按每臺甲60,000元給付被告「合作經營權
利金」計232,380元,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
不論盈虧,鄭振瑞均應於每年5月15日每年按每臺甲50,000
元給付被告「合作經營權利金」計193,65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分管之共有土地全部(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約
占原告予莊月英原本取得應有部分之百分之20)出租予訴外
人鄭振瑞,收取租金得利,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
止,獲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82,982元云云,惟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
登土地共有權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自89年10
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是否因出租分管之共有土地
全部得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
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被告抗辯王建益、原告前手及原
告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
雖舉訴外人王建益於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所陳:「系
爭土地買賣係向陳奇森接洽,辦理過戶後,才知道持分是移
轉自被告,至於被告的土地為何過戶給我,有無涉及盜賣情
事,被告應該找陳奇森」云云,然王建益始終否認與陳奇森
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並表示其已將價金10,844,000元繳
清等情,業據其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
㈡第99至101頁),且經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存摺、支票為
憑(本院卷㈡第106至111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自有利公司買受及移轉登記而來,其已依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支付價金,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匯款
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互核相符,復經本
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查明無誤,
有各該銀行函在卷可佐(本院㈠第131至132、137頁),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至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僅為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買賣雙方同意移
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實務上未必與當事人間實際之約定完
全相符,故縱該文件記載與雙方約定有所不同,亦難謂其買
賣即為不實,各當事人僅係王建益人頭等等。況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迄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原告並非共有人之事實,
原告依法行使其基於共有權所生之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
1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
約書」,所收取者為合作權利金而非租金,並非租賃契約,
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通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27號判決)
。查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
,固約定雙方以委託合作經營之方式進行魚類之養殖生產,
由鄭振瑞提供養殖技術負責維護照顧漁塭,並以每臺甲
60,000元(嗣降為50,000元)計算於每年5月15日給付被告
「合作經營權利金」等情。然依證人鄭振瑞到庭證稱:「約
定的內容確實如卷內被告提出之三份契約書所載(本院卷㈠
第120至124頁),是由被告提供土地,我出勞務經營,所有
的經營事務都由我全權處理,並自負盈虧,被告無權介入經
營,約定時間屆至我依約給付應負之金額給被告,當時被告
提供土地時,土地上即有魚塭設備,我經營的期間如設備有
損壞,由我負責修繕,契約當事人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
,當初有約定契約到期土地返還被告,我增設的設施能移動
的我就帶走,不能移動的就留下,我確實有依約付款給被告
,我如果有盈餘不需要分給被告,有虧損也不需要由被告分
擔,契約是約定合作經營,但被告實際只負責提供土地,收
成的狀況不需要告知被告,契約是約定合作的金額要給被告
,不論盈虧就是要給被告這些錢。(向被告簽約使用的面積
多少?)3.873臺甲之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
,及契約書第4條「合作期間由甲方(鄭振瑞)提供養殖技
術負責維護照顧漁塭及依實際需要斥資經營養殖。所有利潤
歸屬甲方收取而經營養殖之對外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責。甲
方同意不論盈虧應以每臺甲‧‧‧支付乙方(被告)合作經
營權利金」、第5條「‧‧‧不經營亦應該照付乙方權利金
」觀之,雙方約定契約性質並非合夥或合作經營事業,而係
被告提供漁塭土地予訴外人鄭振瑞使用收益,鄭振瑞按年繳
納約定固定金錢,自負盈虧,被告既無權干涉經營,亦不分
受損失、分享利益,核其性質乃為租賃關係無訛。
⒉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10月2日起至
93年9月30日止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嗣信託關係消滅,
原告回復登記為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鄭振瑞已將租
金全部給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原
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其顯已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查上開租約關於租金之數額與給付方式約定為:「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
止,於每年5月15日按每臺甲60,000元給付被告計232,380元
,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於每年5月15日每年
按每臺甲50,000元給付被告計193,650元」,有契約書可憑
(本院卷㈠120至124頁),該出租逾其與合夥人應有部分總
合部分,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另抗
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義
務等情,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
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
係出租人,由其受領承租人鄭振瑞有關租金之給付,其受利
益並非不存在,故其所辯亦難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合夥人莊月英、歐革良、吳俊儀、游啟
雄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分管之全部土地為出租行為,則逾越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而
向鄭振瑞收取全部之租金,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4日(
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3日始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
3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附表一: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
│高雄縣○○鄉○○○段(下同)│
├────┬─────┬───────┬─────┬────────┬────────┤
│地號│總面積㎡│原有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取得面積㎡│
├────┼─────┼───────┼─────┼────────┼────────┤
│24之85│3673│208420/0000000│125.4962│41670/0000000│25.0908│
├────┼─────┼───────┼─────┼────────┼────────┤
│27之1│47│26080/700000│1.7511│5203/700000│0.3493│
├────┼─────┼───────┼─────┼────────┼────────┤
│27之4│1715│26080/700000│63.8960│5212/700000│12.7694│
├────┼─────┼───────┼─────┼────────┼────────┤
│27之7│10107│26080/700000│376.5579│5215/700000│75.2972│
├────┴─────┴───────┴─────┴────────┴────────┤
│高雄縣○○鄉○○段(下同)│
├────┬─────┬───────┬─────┬────────┬────────┤
│地號│總面積㎡│原有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取得面積㎡│
├────┼─────┼───────┼─────┼────────┼────────┤
│263│2448.10│208420/0000000│83.6448│41672/0000000│16.7241│
├────┼─────┼───────┼─────┼────────┼────────┤
│284│387.62│208420/0000000│13.2439│41580/0000000│2.6422│
├────┼─────┼───────┼─────┼────────┼────────┤
│291│184.72│208420/0000000│6.3114│41500/0000000│1.2567│
├────┼─────┼───────┼─────┼────────┼────────┤
│372│737608.53│103970/0000000│13694.4927│20789/0000000│2738.2400│
├────┼─────┼───────┼─────┼────────┼────────┤
│374│93015.65│103970/0000000│1726.9352│20789/0000000│345.3016│
├────┼─────┼───────┼─────┼────────┼────────┤
│382│8264.03│26080/700000│307.8941│5214/700000│61.5552│
│││││││
├────┼─────┼───────┼─────┼────────┼────────┤
│385│3614.73│26080/700000│134.6745│5214/700000│26.9246│
├────┼─────┼───────┼─────┼────────┼────────┤
│387│9365.14│26080/700000│358.9778│5214/700000│71.7680│
├────┼─────┼───────┼─────┼────────┼────────┤
│388│395.18│26080/700000│14.7233│5214/700000│2.9435│
├────┼─────┼───────┼─────┼────────┼────────┤
│389│115781.80│26080/700000│4313.6991│5215/700000│862.5744│
├────┼─────┼───────┼─────┼────────┼────────┤
│392│83995.26│208420/0000000│2869.8839│41675/0000000│573.8529│
├────┼─────┼───────┼─────┼────────┼────────┤
│394│44562.66│208420/0000000│1522.5819│41674/0000000│304.4433│
├────┼─────┼───────┼─────┼────────┼────────┤
│395│263514.38│26080/700000│9817.7929│5215/700000│1963.1821│
├────┴─────┴───────┴─────┴────────┴────────┤
│原有應有部分總面積:35432.5567㎡(3.6532臺甲)│
│原告取得總面積:7084.9153㎡(0.7305臺甲)│
│原告取得總面積占分管總面積比例:7084.9153÷35432.5567=0.2│
│(以上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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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式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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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又226天。租金每年│
│每臺甲6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
│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232,380元(60,000×3.873│
│=232,380),一日租金637元(232,380÷365=637),3年又│
│226天租金合計841,102元(232,380×3+637×226=841,102)│
│,其百分之20為168,220元(841,102×20%=168,220)。│
│⒉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139天。租金每年每臺│
│甲5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占比│
│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193,650元(50,000×3.873=│
│193,650),一日租金531元(193,650÷365=531),139天租│
│金合計73,809元(531×139=73,809),其百分之20為14,762│
│元(73,809×20%=14,762)。│
│⒊合計182,982元(168,220+14,762=182,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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