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佳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
106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智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佳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