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曾源鐘 即曾 張蜂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源鐘於民國109年2月7日即已出境,並於111年4月26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亦無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2001807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3月16日領一字第1125303317號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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