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告 王天奎 原告 王天書 共同 王連合 訴訟代理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被告 王君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王天興 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被告王君超雖自稱為被繼承人王天興之子,惟王天興之前曾返鄉探親並與原告有書信往來,在大陸地區並未有過子女,被告王君超顯假冒繼承人名義聲明繼承,其聲明自不生效力。原告 曾向鈞院 為繼承之表示, 經鈞院 以101年司聲繼字第34號受理,然鈞院審理後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王君超,原告非合法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惟原告等人確係被繼承人之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王天興之繼承權存在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曾具狀向本院就被繼承人王天興之遺產聲明繼承,然經本院以先順序繼承人王君超已向本院聲明繼承,原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而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裁定駁回,雖經原告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因無法證明其係合法繼承人而遭裁定駁回其聲明繼承,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若欲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仍應於繼承開始即98年10月3日起3年內,再提出新證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之要式,然查原告於前次聲明繼承遭駁回確定後,並未於法定表示繼承期間(即101年10月3日前)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原告雖於10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證,亦已逾上開所述3年期間,無從回復已視為拋棄之繼承權,則原告縱為被繼承人王天興之繼承人,依法亦已視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繼承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