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住花蓮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侯傑醫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零肆元,及其中壹萬肆
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