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0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見本院卷第36、55-5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對被害人 李瑞華張建中 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瑞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害人張建中則迄今未請求任何賠償,顯示被告確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暨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害人李瑞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李瑞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張建中則至今仍未請求賠償等情,已如上述,復審酌被害人李瑞華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此外,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108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邱宏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吉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機關追緝之目的。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某時許,邱宏吉透過網際網路看見信用貸款之廣告後,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女子加入好友,雖邱宏吉自103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有多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紀錄,深諳正常之貸款流程,明知「劉經理」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貸款之條件與常情不符,詎邱宏吉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8年3月30日22、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全家便利超商福興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手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事後李瑞華及張建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華、張建中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宏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華及張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6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3506號函及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383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與「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建中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斟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存款時間│被害金額(單位│匯入、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備註│││││││:新臺幣)││││││││││││├──┼───┼─────┼───────┼──────────┼───────┼────────────┼────┤│1│李瑞華│108年4│詐欺集團成員佯│108年4月2日14時28分│100,000元│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提出告訴││││月2日某│裝為告訴人之友││││││││時許│人「美玲」,表│││││││││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辦理│││││││││。│││││││││││││││││││││││││││││││││││││││││├──┼───┼─────┼───────┼──────────┼───────┼────────────┼────┤│2│張建中│108年4│詐欺集團成員佯│108年4月5日18時35分│29,985元│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提出告訴││││月5日16│裝為生技公司服││││││││時17分許│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另有一筆│││││││││消費紀錄,倘並│││││││││非告訴人所消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刷退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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