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鈐指定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鈐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李豐鈐知悉在轉轍器上放置物品,將導致轉轍器無法正常運作,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5時20分許,拿取放置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第二月台設立之集集線通車木質紀念碑上之雨傘1把後,自該月台南端步下月台行走在鐵軌,並於同日15時20分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4股20B轉轍器上,放置上開雨傘1把及石頭1顆,致生往來火車有發生出軌及傾覆之危險。嗣經二水火車站副站長 黃維質 發現轉轍器無法運作,派員加以移除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豐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到達二水火車站,走到第二月台並拿取放置在該處集集線通車木質紀念碑上之雨傘後,自該月台南端步下月台行走在鐵軌,並將雨傘放置在4股20B轉轍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7月2日15時7分在斗六火車站搭乘台鐵2224車次,於同日15時20分許到達二水火車站第一月台,因為當時下雨,遂走到第二月台拿取放置在集集線通車木質紀念碑後方之雨傘後,步下月台要穿過鐵軌走到我家,我母親住處在鐵軌旁邊,下車這樣走比較快,下車走到一半突然下雨,我有將雨傘撐開,在我跨越鐵軌時褲子一下子就溼掉,於同日15時30分許(路程約10分鐘)走到轉轍器要跨過軌道時,踩到轉轍器上的黃油跌倒,雨傘遂掉在轉轍器上,右腳踩到石頭,石頭滑進轉轍器上,(改稱)我不知道石頭是哪裡來的,石頭不是我放的,我跌倒的地方有鋪尖石,所以左腳膝蓋以下有擦挫傷及流血,面積約一個手掌大小,流很多血,我人就昏倒, 林芫 均是我以前工作同事,在行人穿越天橋上看到我跌倒,下來扶我到我母親住處,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多, 林芫均 當時要去林內找我弟弟 李紅昇 的路上,(改稱)要去我母親住處拿日用品、探望我母親,林芫均平常一個月會去探視我母親2次,目的就是看有沒有平安,看我在公園有沒有被欺負,我以前在鐵路局擔任臨時工,負責巡邏鐵軌,查看鐵軌有無膨脹、損壞,以及有無障礙物需要排除並回報之工作,所以我知道轉轍器、鐵軌每天都有塗黃油,在轉轍器上放置物品,火車經過會發生往來的危險,但因為我有地中海貧血,常常會暈倒,案發當日跌倒後也是因為地中海貧血發作而昏倒,所以才沒有通報台鐵,李紅昇下午6點多回到我母親住處時,林芫均還在,由李紅昇載林芫均回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當日15時20分許拿雨傘走下月台往轉轍器方向,證人黃維質則於當日19時20分許發現控制台燈號閃爍不定,派員查看發現轉轍器上有雨傘、石頭,期間時隔4個小時之久,而月台、鐵軌並非封閉,任何人均可通行,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在轉轍器放置雨傘和石頭,且依石頭大小可知是從軌道以外之他處攜帶至轉轍器,而被告當時離開月台所提之提袋呈現扁平狀,且徒手輕輕抓住提袋頂端兩侧,顯示提袋內應未裝有石頭之重物,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在軌道上放置雨傘及石頭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184條之罪為具體危險犯,台鐵站務人員及司機均會遵守號誌,如轉轍器未靠密,號誌不能建立,即不會讓列車發車,故本案不致造成火車往來危險,不成立犯罪,若成立犯罪,應認尚屬未遂階段;復依被告辯稱係因天雨路滑,且患有地中海貧血,行經鐵軌時踩到黃油跌倒昏倒,將雨傘掉落該處,有被告就醫紀錄及證人林芫均證述可佐,被告至多僅成立刑法184條第3項之過失犯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維質於109年7月2日19時20分許,準備讓台鐵3277車次南下列車在二水火車站4股開出時,發現4股20B轉轍器無法開通定位,派員趕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轉轍器被放置1把雨傘及1顆石頭,使轉轍器無法運作,取出後3277車次列車順利開出二水火車站,並於109年7月3日12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9年7月2日15時9分搭乘台鐵2224車次在二水火車站下車,於15時20分在第二月台集集線通車紀念碑後方拿取雨傘,並步下月台走向鐵軌,而在4股20B轉轍器上的1把雨傘即為被告在上開紀念碑拿取後放置在該處之雨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維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2頁、本院卷第212至225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等(見偵卷第7頁、第17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雨傘1把及石頭1顆可佐,此部分堪認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2日15時30分許走到轉轍器,因為當時下雨,我手上拿著雨傘要走回家,經過轉轍器時要跨過軌道,踩到轉轍器的油漬,不小心滑倒,右腳踩到石頭,石頭滑進轉轍器上,跌倒時雨傘同樣掉在轉轍器上,警方查扣放置在4股20B轉轍器上的1把雨傘及1顆石頭是我放置的等語,並經警方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予被告簽收,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淺藍色雨傘1支、橢圓形石頭1顆(長11公分、寬7公分)」,堪認4股20B轉轍器遭人放置之1把雨傘及1顆石頭,確係被告放置無訛。
(二)按刑法第184條係採具體危險犯,其行為祇要使特定交通器具有發生往來危險之可能性者,罪即成立,並不以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者為限。又該罪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轉轍器是提供列車或車輛從一股正線轉換至另一股正線行駛,或在站場内調移,從一股道轉至另一股道的一種軌道構造,其功能及構造之詳細說明,有附件自台鐵官網下載列印之軌道配置之原理與實務、號誌設備概論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附件卷)。經查,證人黃維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日執行二水火車站副站長勤務,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行車室執行EP盤控制(為確認火車進路開通方向),準備讓3277車次南下列車在二水火車站4股開出,發現4股20B轉轍器無法開通定位,且燈號閃爍不定,立即派站員 陳盈成 趕往現場查看,該員到達現場後回報4股20B轉轍器被放置1把雨傘及1顆石頭使轉轍器無法運作,陳盈成將該雨傘及石頭取出拿到行車室給我,排除障礙後3277車次晚2分開出二水車站,該把雨傘原本放在第二月台集集線通車紀念碑處大約有2至3天,石頭可能是在軌道旁撿的石頭,當日14時3分有7201車次由4股道開出4股20B轉轍器,當時運作正常,直至19時20分發現無法開通定位,轉轍器被放置1把雨傘及1顆石頭會造成轉轍器無法正常運作,使火車無法正常進站或開出,若車站與司機員同時未確認號誌進路而開車後,會造成列車出軌,並造成轉轍器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擔任二水火車站副站長,因為轉轍器無法翻轉定位,控制台上閃爍不定,列車無法正常開出,遂派人前去查看,發現轉轍器被放置雨傘及石塊,轉轍器的功能是使開通列車的行駛方向必須顯示正確,列車才可以開出,轉轍器無法運作會影響列車開出時間,造成列車晚點,轉轍器如果無法靠密,行進中之列車則無法顯示正確號誌,列車無法進站,在站内則無法開車,但是如果駕駛人員及站内人員同時沒有發現異常,列車開出就有可能會出軌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14時3分有7201車次經過4股20B轉轍器,再來就是19時20分的3277車次要使用,中間沒有任何列車經過這個轉轍器,19時20分發現控制盤轉轍器無法轉到應該的位置,號誌閃爍不定,派人到現場查看在4股20B轉轍器軌間晃動的地方有被放置雨傘和石頭,沒辦法讓轉轍器靠密,影響火車的運轉號誌不能建立,現場照片就是物品當時放置的情形,沒有經過移動,鐵軌鋪設的道渣碎石是為了穩定鐵軌路基,有特定選過,但遭放置的石頭與道渣石材質不一樣,道渣石也不會那麼大,明顯是從外面拿進來放的,轉轍器的功能是讓列車可以變換軌道,因為鐵軌上只有兩條線,一條北上、一條南下,要進到車站必須要分成比較多股道,才有辦法到第一、二、三月台,可以容納比較多的運能,讓列車可以同時進站,轉轍器無法正常定位的時候,車站裡面的控制台上號誌會閃爍不定,進站前面有一個號誌,軌道通路號誌沒有建立、沒有開到正確的方向,就不會顯示綠燈,就是紅燈在那裡,司機看到就不會將列車開出去,但如果車站人員跟司機同時疏忽沒有確認,車站人員讓司機開車出去,司機也將列車開出,可能會造成列車出軌、翻覆或轉轍器毀損,案發當日沒有人通報有人掉下鐵軌、在鐵軌上滑倒或是跌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5頁)。揆諸證人黃維質前開所證,被告在4股20B轉轍器放置雨傘及石頭,使轉轍器無法靠密,軌道號誌無法建立,雖於火車駛出前,經證人黃維質發現而移除,尚未造成火車發生事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確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或尚屬未遂階段,即不足採。
(三)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可見鐵軌周圍鋪設道渣碎石,雨傘之傘面係收合並以傘帶繫住,與石頭整齊併排置於轉轍器所在鐵軌位置,且雨傘在軌條縫內,與軌條幾乎呈平行,而石頭明顯較軌道上之道渣石大上3至4倍(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石頭長11公分、寬7公分),並非鋪設於軌道上之道渣石,明顯係遭人刻意放置,與被告辯稱將雨傘打開撐著及踩到軌道上石頭滑倒後,石頭滑進轉轍器,雨傘掉在轉轍器所可能造成的之情節(如雨傘應係開啟,而非收合並以傘帶繫住之狀態,石頭應係小顆道渣石,而非扣案之大顆石頭)不符。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9年7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應無時隔久遠記憶不清之情形,卻未提及其因跌倒而受有傷勢,且其當日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亦未見其所穿著短褲下方之雙腳、膝蓋有何大面積之傷口、傷痕、擦藥或包紮之情形。倘被告所辯為真,其跌倒後之傷勢非輕,衡情會於事發後在傷口塗藥、包紮或就醫治療,然被告案發翌日為警攝得之照片未見雙腳有傷勢,亦無就醫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其辯稱案發當日在鐵軌不慎跌倒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被訴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確實未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故意犯罪情節,則其遇有自清機會,當極力說明澄清或提出有利證據,供員警及檢察官查證,然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9年7月3日警詢及109年9月16日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有人目睹其不慎在鐵軌跌倒受傷之關鍵有利證據,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林芫均於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看到我跌倒,扶我到我母親住處,我弟弟李紅昇下午6點多回到我母親住處,林芫均還在,由李紅昇載林芫均回家云云,並舉證人林芫均之證述為據。然證人李紅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林芫均,也不曾載過林芫均回家,亦沒有在我母親住處看到被告跟林芫均同在該處,或看到被告腳受傷的事,是曾聽我母親說被告有在鐵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證人李紅昇既為被告之胞弟,無虛偽作證或刻意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李紅昇之證言明顯不符。又證人林芫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沒有在二水車站附近碰到被告,是有一天下午從林內坐火車到二水要找被告,討論我們之間借貸的事,我不會專程去看被告母親,認識被告弟弟李紅昇,但沒有特殊交情,平常也不會去找李紅昇,去被告家都是專程去找被告,當時我走天橋看到被告倒在鐵軌,被告當時意識還算清楚,知道自己跌倒,坐在那裡休息,沒有意識不清醒的狀態,我沒有注意被告跌倒附近有無物品,也沒有看到雨傘或石頭掉落在鐵軌,我當時沒有按緊急鈴,也沒有請其他旅客報警或告訴台鐵人員車子不要進出入站,就把被告扶回他家,被告膝蓋大約2公分的裂傷,裂開稍微流血出來,一看就看到流血,傷口沒有很大,但要好幾天才會復原,因為那個皮很薄,隔天還是會很明顯看到那個傷口,我只有幫他擦一般優碘藥水,沒有包紮,我大概下午5、6點才離開,是李紅昇回來時載我回林內,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倒在鐵軌是哪一天,但那天我應該沒有拿傘,應該沒有下雨,我是穿長袖,天氣有點微涼,不是暑假大熱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惟證人林芫均與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下雨、有無拿傘、證人林芫均是否認識證人李紅昇、證人林芫均來二水目的、被告跌倒受傷之傷勢大小、有無昏倒及意識等情形之陳述大相逕庭,亦與證人李紅昇上開證述內容相悖。又證人林芫均既證稱不記得是哪天看到被告在鐵軌跌倒,但當天未拿傘、未下雨、天氣微涼、穿長袖、並非暑假大熱天等語,與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有下雨、須撐傘、褲子一下就溼掉等語,可見雨勢非微之天氣狀況顯然不同,參以案發當日正值7月盛夏,溫度為攝氏25至34度,有氣象局網站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縱認證人林芫均曾在某日目睹被告在鐵軌上跌倒,亦可認定並非案發當日,故證人林芫均上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鐵軌跌倒而不慎掉落雨傘在轉轍器一節為真。
(四)被告自承曾在鐵路局擔任臨時工,負責巡邏鐵軌,查看鐵軌有無膨脹、損壞,以及有無障礙物需要排除並回報之工作,知悉轉轍器、鐵軌每天都有塗黃油,在轉轍器上放置物品,火車經過會發生往來的危險,自身亦有貧血症狀,常常會昏倒等語,然被告不顧自身有貧血症狀可能暈倒及行走在塗有黃油鐵軌之危險,自月台步下行走在鐵軌上,已與常情相違。又證人林芫均上開證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鐵軌上跌倒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警詢所辯跌倒後僅有頭暈之不適云云,被告卻未將其放置在轉轍器上之雨傘及石頭取走,或事後通報台鐵處理,容任火車往來危險,與其自身工作經驗及認知不符;倘如依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辯其跌倒後有昏倒云云,衡情暈倒至清醒尚需一段時間,而台鐵列車往來頻繁,二水火車站亦有多輛車次行經或停靠,有火車時刻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若被告案發當日確曾在鐵軌上昏倒,應可被車站人員、司機或旅客及時發現並通報處理,惟徵之證人黃維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並未通報有人在鐵軌上滑倒或是跌倒。綜上被告所辯與3位證人證述、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照片、扣案物等各情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踩到黃油跌倒後不慎將雨傘及石頭掉落在轉轍器上, 反益徵 被告應係故意在4股20B轉轍器上放置雨傘1把及石頭1顆,而非過失甚明。至被告有貧血症狀因而就醫,固有其在二水鄉衛生所及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及領藥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35至137頁、第185至201頁、第257至259頁),然被告本案係故意所為,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歷次所辯,其貧血影響的是其踩到石頭跌倒後有無昏迷一事,而非是否因貧血昏倒,自與本院論斷其係故意在轉轍器上放置物品或因不慎踩到石頭跌倒而將物品掉落在轉轍器上之行為無涉,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則檢察官聲請函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答覆是否因被告自述及二水鄉衛生所之病歷資料,即可認被告罹有地中海貧血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轉轍器上擺放雨傘及石頭,造成火車往來及公眾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經濟勉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雨傘1把,係被告自月台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石頭1顆,係一般之石頭,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