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告 單澄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及工作損失費用共計20萬3,255元;㈡被告應予正式道歉及提出改進方案。經查,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0元(計算式:2,930元+3,000元=5,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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