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甲○○」,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