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6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彥瑜

債務人 施伯勳

崔淑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債務人施伯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如對債務人施伯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施崔淑蓉 給付之。

㈡債務人施伯勳、施崔淑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㈢債務人施伯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參仟貳佰零捌元、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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