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其營利所用廠房宿舍內部之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用品、智慧財產權及全部經營權,經以非法手段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94年度執字第4736號等強制拍賣程序,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金額,均屬依法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相對人照常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全不需法律授權。公然以非法手段綁架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全案移送本院管轄,其中訴訟救助案件部分,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乃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32號案卷查證屬實,並有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就同一訴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仍未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至於其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一案,則係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一事。因此,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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