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持有以原告丙○○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承包興建原告之農舍1棟,
因被告未依照兩造共同確認之設計圖樣及建材施工建築,所
以原告要求被告遵守約定按照設計圖建造,並向被告聲明,
原告應付後期工程款應待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無瑕疵時支
付,然此不為被告同意,且被告竟以威脅恐嚇手段強迫原告
不得不遵照其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已
有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本件票據上之權利
。故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
52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95年1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到期日95年3月2
9日及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88,500元,到期日
95年3月29日等共2張本票債權,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原告農舍,均按照被告所社設計建造完
成,由於雙方細故發生糾紛,於95年1月17日經協調成立和
解,當時原告同意將工程餘款共577,000元,分為2次付款,
第1次為95年3月29日,金額為288,500元,另補利息8,000元
,均簽發本票,第2次為95年6月30日金額為288,500元,另
補利息8,000元,亦均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為工程尾款,至於
未能精修部分,建造者(即原告)願以自理方式處理。其餘
工程上的瑕疵,讓承造商(即被告)自行良知處理,建造者
不再追究,並經原告驗收完畢,此有原告自行託人書寫建屋
工程尾款付款合約書可稽,既就本件工程已無糾紛,原告自
不得執意指摘工程尚未驗收及遭恐嚇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原告起訴狀後段所述,完全非事實,退一步言,被告倘
若以威脅恐嚇惡劣手段強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何以不報警
處理,而且合約書亦是原告託人書寫後,持給被告簽名蓋章
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47年上字第16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95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1紙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脅迫始行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既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應由原告就遭受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院於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張被告脅迫你開本票有
何證據?)我有到瑪家分駐所備案,並有做筆錄(本院卷
第22頁)」等語。惟查,原告當時係因指稱遭被告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妻 鄭惠淑 於95年1月3日11時許,竊取其所有之
鎖頭及鑰匙,另被告並妨礙其進入坐落屏東縣隘寮村新展
路段之住處大門,而前往瑪家分駐所報案等情,除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調取原告上開
所陳前往報案之資料核閱屬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95年7月13日內警偵字第0950006724號函既所附之偵查報
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外(本院卷第
32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分駐所因原告上開報案將該
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為95年度字第2588號案件加以偵查之偵查案卷
資料審閱無誤,而堪以認定,則原告上開所稱可證明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顯然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稱為可採。
(二)雖原告再陳稱:「(被告在95年1月17日有脅迫你簽本票
?)原告這天沒有,前幾天他去恐嚇我的朋友(本院卷第
22、23頁)」等語。然查:
1、原告因被告承包興建其所有之農舍1棟,尚積欠被告工程
款50幾萬元乙情,除據被告提出建屋工程尾款付款合約書
1份為證外(本院卷第28、29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2頁),已堪認定。準此,兩造間既尚有上開
50幾萬元之工程款糾紛,則於被告欲向原告要求清償上開
債務時,惡言相向,事所必然,然被告所為是否合於脅迫
之行為,仍須綜觀一切情狀加以研判,倘若被告僅空言虛
張聲勢,並無其他行為,仍難認為已達可使對方恐懼至陷
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即難認為該行為係屬脅迫行為。
2、是以,原告雖為上開陳稱,惟被告究係如何恐嚇其友人,
致使原告不得不於之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未見原告
具體陳明,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亦無法加以研
判上開原告所稱被告之恐嚇行為確係屬脅迫之行為,自不
待言;再證人即原告指稱可證明上開情事之乙○○雖到院
證稱:「(為何寫?)被告蓋房子出了問題跑到我女兒親
家那裡鬧事,...(本院卷第70頁)」等語,惟證人所
證稱之被告前往鬧事乙情,亦未具體陳明被告究係如何鬧
事,則基上所述,亦難加以採認證人上開證稱之被告行為
即屬脅迫之行為,亦不待言。
3、反觀依證人乙○○另於本院所證:「(提示建屋工程尾款
付款合約書,是否你寫的?)我寫的沒錯;(為何寫?)
被告蓋房子出了問題跑到我女兒親家那裡鬧事,我強迫原
告去與被告處理,所以就寫了這張合約書;(合約的內容
原告知否?)原告不太很清楚,我有大概給她講了一下;
(為何寫這樣的內容?)我告訴她,被告蓋不好就認了,
當時原告不同意這樣做,我說不同意不行,就逼她去找被
告(本院卷第69、70頁)」等語,再參酌上開建屋工程尾
付款合約書有關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工
程款,而被告除按期收款與維修時,否則不得侵犯民宅與
任何不良侮辱行為等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原告應證人乙○○之要求,欲以該合約書所記載之方式
,解決兩造間工程款之糾紛,堪可確定。雖觀諸該合約書
內容之記載,對原告而言,並非屬有利,惟原告亦非毫無
條件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仍須遵守兩造所約定之
上開條件,則倘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為
,被告實大可於當時直接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即可,何須等
待原告委請證人乙○○擬定上開解決工程款糾紛之合約書
後,再交由原告持之與被告簽訂該份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是以,依上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以觀,亦難遽
以推論原告確有遭受被告之脅迫,而處於不能不遵從之狀
態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
揆諸上揭說明所示,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脅迫而為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一 TZ000000000年1月17日8000元95年3月29日
二TZ000000000年1月17日288,500元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