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莊雅茜 被告 莊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雅茜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莊雅茜(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繳納在案,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而該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緩刑貳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執此,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