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6號再審原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86,756,796元及免稅所得27,590,208元,嗣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350,471,266元及18,928,689元,應退稅額46,984,78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51,879元,其餘復查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其相對應之支付成本係再審原告於合併前投資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成本,實已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出價取得法定構成要件,然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就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價值而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按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足以證明「可辨認淨資產評價公平」之事證,詎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決議意旨,忽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重行事實之認定,卻以衡量時點僅2個月差異而否認其證據證明力,並泛論商譽屬事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額而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除依本院上開決議意旨詳予審酌原審判決而據以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外,尚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提出足以證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等事證及指摘再審被告未就評價不合理之客觀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論點詳為論斷,核就該案適用之法律見解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指駁甚明。經核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就原確定判決之論駁指摘為不當、違法,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