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所經營之「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建設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接續多次至臺北市○○區○○街○○○號大眾建設公司處,在大門、公司車輛上,用噴漆或張貼字條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書寫「乙○○卑鄙無恥」、「喪心宅」、「豬狗不如」、「乙○○惡霸」、「乙○○欠錢不還」、「乙○○死不要臉」等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冠運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