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3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298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潘思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潘思嚴於089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109,443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800元整、消費款67,801元整、預借現金31,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384元整及違約金3,45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801元整自0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