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64,09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視為撤回而終結,則供擔保原因即為消滅,為此聲請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雖將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然其理由為「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程序,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時,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提存前開提存物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惟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