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是本院補充的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都是參與詐欺集團後短時間內實施的詐欺犯行,犯意較為接近,可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評價,非難重複性高,應給予較高的折幅。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的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雖然犯罪時間與編號1相去不遠,但是非難重複性較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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