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是本院補充的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都是參與詐欺集團後短時間內實施的詐欺犯行,犯意較為接近,可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評價,非難重複性高,應給予較高的折幅。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的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雖然犯罪時間與編號1相去不遠,但是非難重複性較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