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聲請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游忠義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游忠義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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