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玉華經由他人介紹認識本案被告施明鍠(下簡稱被告)後,被告即常進出告訴人徐玉華之住處,告訴人徐玉華自該時起發現家中財物時常失竊。告訴人徐玉華為求慎重自行架設監視器,始能證實確係被告入屋行竊家中財物。再被告係於本案查獲前約2個月已先竊取告訴人徐玉華家門鑰匙得手,其目的即在方便隨時進出告訴人徐玉華住處行竊,可見其竊盜得逞之財物價值遠高於本案查獲甚多。而被告於10
4年4月28日下午1時26分該次進入告訴人徐玉華住處竊取現金,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為求得較輕之刑度,假意與告訴人徐玉華達成願意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然卻藉故拖延履行清償之責任,且常下落不明致告訴人徐玉華求償無門,顯見被告犯後未見任何悔意。從而,原審量刑上恐有失之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已與本件被害人徐玉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104偵18047卷第2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日,及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前揭犯案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過重、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本次實際上應係竊得27萬餘元,
且被告前另多次進入告訴人徐玉華住處行竊,累積總金額達81萬元,原審認定竊盜金額顯有誤會;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徐玉華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徐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沒有辦法證明於
104年4月28日遭竊273,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第25頁背面);而被告因該次竊盜案件,曾與告訴人徐玉華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18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第27頁),從而被告自承於104年4月28日係竊得18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原審就被告於10
4年4月28日行竊所得金額認定有誤,即難予採信。⒉告訴人徐玉華之住處縱曾多次遭竊,且遭竊之金額甚鉅,
惟就告訴人徐玉華住處於其他時間遭竊之情,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徐玉華此部分之指訴,即憑以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失當之依據。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並未依照和解條件按期償
還等語。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僅得審酌被告確已與告訴人徐玉華達成和解之情,至被告於和解後,或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或因入監服刑,致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確有不該,亦應屬法院量刑時得併予審酌之事項。惟於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而虛與告訴人徐玉華達成和解情況下,本院認亦難僅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認原審量刑有明顯過輕失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難認為有據,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明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其中判處7月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判處1年6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13罪)、1年1月、1年2月及3月確定,前開所犯2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2年
5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7月10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徐玉華之住處,趁徐玉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玉華所有之住處大門鑰匙1支(未扣案)得手。
(二)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趁徐玉華外出之際,至徐玉華上址住處,持前揭竊得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再進入徐玉華及其子房間內,徒手竊取徐玉華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債。嗣徐玉華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並調閱徐玉華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明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徐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104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徐玉華指認被告之相片(見警卷第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4偵18047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52張(見
104核交922卷第3頁至第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已與本件被害人徐玉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104偵18047卷第2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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