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曾逸民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