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9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 黃啟源 、 林永祥 、 林芫生 、 李文哲 所飼養之賽鴿擄獲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要求黃啟源等4人依指示匯款以取回賽鴿,致使黃啟源等心生畏懼,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林永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林芫生(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李文哲(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3年3月7日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3年7月31日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3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5年4月8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4頁、偵17712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4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學識為國中畢業,單親需扶養12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罹患直腸癌第三期(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被害人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8,625元,被害人林永祥、李文哲請本院依法判決、被害人黃啟源沒有意見、被害人林芫生請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電話恐嚇時間│恐嚇取財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啟源│101年10月2日│賽鴿在其手上,需│101年10月2日│6,000元││││10時許│依指示匯款,才願│11時57分許││││││放回賽鴿│││├──┼───┼──────┼────────┼──────┼─────┤│2│林永祥│101年9月27日│賽鴿在其手上,需│101年9月27日│2,310元││││12時許│依指示匯款,才願│13時57分許││││││放回賽鴿│││├──┼───┼──────┼────────┼──────┼─────┤│3│林芫生│101年10月5日│賽鴿在其手上,需│101年10月5日│7,505元││││11時許│依指示匯款,才願│13時44分許││││││放回賽鴿│││├──┼───┼──────┼────────┼──────┼─────┤│4│李文哲│101年10月5日│賽鴿在其手上,需│101年10月5日│2,810元││││12時許│依指示匯款,才願│14時10分許││││││放回賽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