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 劉瑞和 (已歿,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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